刑法中有一理论“实行过限”,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。实行过限,指在共同犯罪中,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,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。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,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,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。
实行过限的标准是什么?
此说为德国学者所主张,其认为正犯的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,应以其实施的行为有无超出共同犯罪的决意为准。这种学说抓住了实行过限的本质,但仅有这一抽象的标准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,最终可能导致认定标准的虚无化。此说为意大利刑法学者所主张,如果要共同行为人对某一个他所不希望的犯罪承担责任,该犯罪的结果就必须是行为人能够预见的结果。意大利宪法法院也认可了这一标准,其认为,刑法典第116条并不违背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,因为根据司法解释,该条的内容并不属于客观责任的范畴:与行为人希望不同的犯罪,必须是“根据人类行为一般发展和相互联系的情况,作为行为人所希望实施的犯罪在逻辑发展上的可预见性,能为行为人心理所预见”。笔者认为,该说有一定的合理性,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很好地认定实行过限。但能预见不等于故意,如果不当扩大该说的适用范围,必将使其他共犯承担连带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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